看上去很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汇衡于7月11日举办了以“资管及通道融资业务中潜藏的多重陷阱”为主题的金融资管争议解决圆桌会。我们会就参会嘉宾与律师在探讨交流过程中较为关注的问题,结合自身实践,陆续在“金融资管风险处置系列”推出相关文章,敬请关注。
为避免风险处置时普通诉讼的程序冗繁与时间耗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已日渐成为金融机构惯常采用的风险预防与处置工具。然而,这看上去便利而快捷的法律工具,在发生极端风险时,却可能也会成为实现债权的绊脚石。本文我们将结合自身办案实践,为大家初探潜藏其中的陷阱。
一、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
(一) 出具执行证书的前置审查程序耗时,影响财产保全的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联合通知》”)的规定,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公证机关应当有效地履行审查职责。一般而言,整个审查过程大约在15天-30天左右。如涉及债权关系复杂或债务人难以取得联系的,该等过程将会耗费更长的时间。在取得执行证书之后,债权人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因此,如果融资项目发生极端风险,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审查程序会极大地影响财产保全的效率,金融机构将无法在违约风险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实现财产保全的效果,债务人可能利用这一阶段转移资产,从而给后续的执行制造障碍。
(二) 各地法院对于“债权关系明确”认定标准不一
法院认可公证债权文书予以执行,须满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条件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然而,在资管融资业务中,尤其是涉及股权(或收益权)转让加回购业务中,金融机构因行业监管或商业等方面的考量,在合同中对回购价款的约定往往设置一个区间,如“回购价款应不低于标的股权转让款Ⅹ(1+R%Ⅹ实际存续天数/365)”。在这样的情况下,公证机关也按照R%的回购利率计算回购金额并出具执行证书,但是仍然会遭遇到法院的挑战。
曾有前述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例,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证书后认为回购价款的约定并非一个明确的金额,不符合《联合通知》的规定,因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从而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金融机构在选择是否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应特别注意,以防止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浪费不必要的时间。
二、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申请执行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够迅速对担保人提供的特定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同样能够实现避免审判程序直接处置财产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选择采用时限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仍需审慎。
(一) 财产保全的局限性
值得注意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时仅能够对担保的特定财产进行保全,无法及时将担保财产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资产进行保全,从财产保全的效果来看存在着局限性。
在金融资管业务中,有时最有价值的担保未必是以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物权本身,特别是在担保财产价值迅速贬损的情况下,融资方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风险处置时尤为重要。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债权本息的时候,第一时间通过诉讼保全甚至是诉前保全对实际控制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可能比处置担保物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 严格的隐形要求
尽管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有简易便利的优势,但在各地法院的实践中,还存在着隐形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就存在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送达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在发生违约风险后,如被申请人处于“失联”状态,在江西省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特别程序也会因为当地适用的要求而驳回申请。在其他一些省市,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与江西省类型的情况。
由此可见,看似便利的快速通道有时候也会发生堵车甚至封闭,建议金融机构在决定采用这些便利程序时,结合项目自身情况综合进行评估,选择最适合自身的维权方案,实现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