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评述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认定迎来重大突破

分类:新法评述 访问:8409 时间:2017-11-09

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11日起正式施行。正如我们此前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评述,本次修订后商业贿赂的界定发生重大变化,免费设备投放等行业现象将不再构成商业贿赂。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新法”)第七条第一款对于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具体规定如下: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比于修订前的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旧法”),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即:

1)实施贿赂的主体为经营者;

2)实施贿赂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3)客观上实施了贿赂行为,包括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

4)商业贿赂的对象为可能影响交易的交易外第三方,但不包括交易相对方本身。

新法下,商业贿赂的对象仅限于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交易相对方本身不再成为行贿对象之一。根据新法,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而向交易相对方直接赠予财物或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将被视为合理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而不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贿赂的法律风险。这意味着,在新法施行后,原本行业中供应商为出售产品而免费向客户投放配套设备的业务模式,将撕去其“商业贿赂”的标签,光明正大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

就商业贿赂的行贿对象而言,与新法相比,此前公开征求意见的《二次审议稿》还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单列一项纳为行贿对象,当时也引发了各方对此不同的理解。正式颁布的新法中将此项删去,可能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从市场竞争角度而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主体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市场主体应享有同等的市场地位,并无权利义务上的差异。由于新法中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三)项所规定的行贿对象本身已经涵盖有关国有主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无需单独列示,否则将徒增歧义。

新法在认定商业贿赂时回归了贿赂行为的本质,即以职权便利或影响力换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或竞争机会,在此认识的基础上限缩行贿对象的范围,完善商业贿赂的界定,并就贿赂认定标准实现了与刑法贿赂犯罪的衔接和统一。

另外,就行贿主体的认定,新法第七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同时新法第十九条相比于旧法规定了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商业贿赂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商业贿赂的认定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因此在适用此前有关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需仔细甄别其效力。相信在新法施行后,有关执法机关将进一步出台有关执法细则,商业贿赂泛化执法的局面将得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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