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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出台,企业需要注意什么?——新规五大看点!(附新旧对比图)

Category:新法评述 Visits:10271 Published:2017-09-12

2017823日,国务院发布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十九条,自201710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20031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办法》适应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保障“先照后证”改革的实施。

“证”是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取得的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照”是企业的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对于企业合规运营都至关重要。相比《取缔办法》,新规全篇做出了较大调整,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在监管体制、措施以及处罚上的改变。

那么,对于许可经营的企业来说《办法》真的放宽了监管吗?我们先来看一下新规的主要变化。

一、无证无照经营认定依据有所增加

与《取缔办法》相比,新规管得更宽,《办法》扩充了无证无照经营的认定依据。《办法》在原“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不得违反“国务院决定”作为无证无照经营的认定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二、无证无照经营认定范围的完善
——这些不算无证无照经营了!

《办法》对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形进行了完善。首先,放宽了对“谋生性”经营活动的限制,对经营者本身不进行身份的限定,针对销售行为产品的范围相对扩大,同时增加了便民服务行为。另外,明确剔除了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的要求,降低了经营准入门槛,对于大量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未明确的新型商业形态不进行限制,也为未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取消相关许可或注册登记提供了操作的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区域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监管查处部门的变化

根据原《取缔办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了绝大多数行业无证无照的监管查处职责,包括:无照、无证无照、有证无照、有照无证和照过期未续这五类违法经营的行为。可以看出,《取缔办法》对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这不符合国发[2015]62号文件“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因此,新《办法》对于无证经营、无照经营以及两者皆无的无证无照经营三种情形分别确定了监管查处部门。

根据新规,无证无照的监管将再也不单是工商一个部门的事情,工商行政部门将主要监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而无证经营和无证无照经营将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予以查处,若没有明确规定,则由省级政府确定的部门查处。

《办法》同时在落实经营查处、加强部门协调、避免部门间推诿方面提出了信息共享措施和情况通报机制,强调各部门应利用网络平台密切协同配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情形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执法强制措施上的变化

《办法》针对监管查处部门的职权,同样分别从无证经营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两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对比《取缔办法》,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时的职权将更加灵活。第一,查封涉嫌无照经营场所的标准降低,执法权限更加灵活多变。工商行政部门“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均可予以查封而不再是仅能对“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第二,取消了对于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的查封、扣押措施。

《办法》同时取消了关于查封、扣押的程序性规定,转而由《行政强制法》这一上位法进行调整。这也意味着查封扣押期限从原来的15日以内,最长延长至30日修改到了30日以内,最长延长至60日以内。

许可部门对于涉嫌无证经营行为的执法手段将由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五、违法经营责任的调整

《办法》对于无证无照经营在违法责任上同样作出了调整。对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和无照经营行为处罚分别规定。总的来说,无照经营处罚的处罚额度大幅下降,而无证经营处罚的力度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法》对于无照经营的处罚规定,第一,取消了“取缔”的规定。这也更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相结合的原则”。第二,降低了罚款的额度。《办法》规定的处罚上限由原先《取缔办法》的50万元,分别下降至对无照经营者最高1万元和为无照经营者提供条件最高5000元。但,《办法》继续保留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罚则。

许可部门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将由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因此,对于无证经营行为的具体处罚金额将因为许可部门、所在地区的不同而存在不同。

然而对于企业来说,处罚尺度的减轻并不代表违法成本下降。《办法》增加了信用公示措施,查处部门将把相关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且公之于众。同时《办法》第九条提及对于实名举报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也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监督。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未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对于无证经营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作出了合理的区分,明确了工商行政部门和许可部门的查处权限和职责。《办法》的出台,虽然降低了工商行政部门对于无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但同时许可部门的处罚将参照具体的法律、法规,并且《办法》保留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罚则,还增加了“信用公示”制度。对于记入信用记录之后会对企业的经营有何种切实影响我们还无法判断,因而对于需要取得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经营企业而言,无证经营的违法成本实质上进一步增大,在可能涉及许可证照的经营活动时需要增强合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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