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与贸易规范的新航标:《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解读!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国际局势下,贸易与安全如同交织的丝线,紧密而复杂地影响着各国的发展。其中,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成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秩序的关键环节。
一、出口管制政策的历史回顾
事实上,早在冷战时期,由于美苏两大阵营的对峙,各国对于具有军事潜力的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就已经开始受到关注。当时,西方国家为了防止敏感技术和物资流入苏联及其盟友国家,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出口管制政策,以维护其自身的战略优势和国家安全。随着冷战的结束,全球政治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依然是各国关注的重点。
对于我国而言,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政策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早期,我国对于两用物项的出口管理相对较为松散,主要是通过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先后颁布《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多部行政法规,相关部门配套出台数十项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加强对特定物项的管制。2020年10月,《出口管制法》颁布实施,由此我国形成了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确立了管制政策、管制清单、临时管制、管控名单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框架和规则。现如今,为了进一步整合分散的制度规定,统一管制要求并提升管制效能,国务院又颁布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条例》”),该《条例》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它将为我国的出口管制工作提供更加全面和系统的法律依据。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总体来说,《条例》是在《出口管制法》框架下,结合我国实践经验并进一步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管制物项
《条例》采用了与《出口管制法》基本相同的定义,清晰地界定了两用物项以及其他相关物项的出口管制规则,同时做好了与监控化学品等其他条例的衔接,进而使不同类型的管制物项都有了明确的管理依据。例如,根据《条例》,监控化学品的出口管制优先适用《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军品的出口适用《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出口则适用《核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
此外,《条例》新增了针对两用物项在中国境外转移的管控要求,即,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以下物项的,我国商务主管部门将有权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1)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2)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以及(3)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这一做法与美国出口管制体系下的长臂原则十分相似。
2. 管制行为
《条例》吸收了《出口管制法》项下关于受管制行为的界定,即,(1)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的行为;(2)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的行为(无论该外国组织和个人是否位于境内或境外);以及(3)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的行为均属于受管制的出口行为。在此基础上,《条例》还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前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等。
3. 管理体制
《条例》重申并强调了《出口管制法》项下的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以及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明确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则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对于提供咨询意见的专家,《条例》明确赋予其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和对相关秘密和信息依法保密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违法后果。
4. 管制措施
《条例》再次明确了我国各项出口管制制度,包括: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管控名单、临时管制、禁止出口和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管理制度等,并分别进行了细化与补充。此外,《条例》还同步推出和完善了各项贸易便利化措施,以减轻企业的负担,提高贸易的便利性,促进合法的贸易活动。具体来说:
取消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出口经营者无需事先申请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登记,可以直接申请出口许可。
明确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和特定情形下的出口凭证制度及其适用情形,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申请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审查期限等方面。
此外,针对出口许可证件上不同要素的变更,《条例》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性要求,对于单项许可和通用许可证件,如涉及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则需交回原许可证件,暂时停止出口并重新申请许可;如涉及其他非关键要素变更的,则需办理变更许可申请,并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对于出口凭证上两用物项出口要素的变化,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登记填报信息获得新的出口凭证,或者依规定申请单项许可或者通用许可。
细化列入管控名单的标准,将存在以下情形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视为“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进而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并对其采取禁止或限制交易等措施:(1)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2)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同时,《条例》细化了移除管控名单的申请条件,包括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等等。
强调对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物项可以实施临时管制,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经评估,临时管制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2次;对于需长期实施管制的物项,应当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强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同时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以及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此外,《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做法,新增了“关注名单”制度,明确规定将不配合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的当事人列入关注名单,出口经营者与其交易不得享受各种许可便利措施。
5. 其他合规要求
为了依法开展管制工作,确保管制措施的有效执行,《条例》还对企业的经营行为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和要求,包括: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出口经营者应当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使用等情况,如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配合调查处理。特别地,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口不再符合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的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此外,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也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对于违反前述报告义务的,处以警告和不同程度的罚款。
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如有违反,处以警告和不同程度的罚款。
禁止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有关出口管制的违法行为。如有违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同程度的罚款。
此外,《条例》鼓励为出口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但并未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结语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是我国在维护国家安全、履行国际义务、规范贸易秩序方面的重要举措。它既体现了我国对国家安全的高度重视,又兼顾了贸易的便利性和合理性。目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配套的其他部门规章和政策也在进一步修订中。相信在一系列新规的实施下,我国的两用物项出口将更加有序、安全,为国家的稳定发展和国际合作作出更多的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