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排下知识产权案件判决在内地与香港的认可与执行
201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继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之后,《新安排》系内地与香港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最高院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新安排》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尽可能扩大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最大限度减少重复诉讼”,“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
《新安排》共31条,相比2008年商签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不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较大的变化与发展。我们通过对《新安排》的深度解读,进一步注意到《新安排》中多个条文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这些规定充满了前瞻性,在《旧安排》中更是从未被明确提及。正如最高院研究室负责人所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新安排》一大亮点,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重点阐述《新安排》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在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认可与执行的影响。
一、 适用的案件范围
《新安排》仅适用于知识产权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的赔偿部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民商事案件,既包括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也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仅这一点,就比《旧安排》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要更为广泛。《旧安排》仅适用于“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这就排除了侵权纠纷案件的适用可能性,而依据本次《新安排》的规定,将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明确纳入其中,极大地提高了知识产权在两地保护的外延。
不过,《新安排》仅适用于知识产权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生效判决仍不在《新安排》规定的申请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之内,同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决也不可在两地申请相互认可与执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安排》为了尽可能扩大适用范围,首次将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纳入了可申请相互认可与执行的范围。
具体到知识产权案件领域,根据内地《刑法》的规定,若被告人被判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相关的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书中涉及到被告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则该部分也可根据《新安排》在两地申请认可与执行。
二、 适用的案件类型
不是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民商事案件判决都可在两地申请认可与执行。
《新安排》第三条、第五条通过正反面列举的方式,引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内地《民法总则》以及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等规定的内容,充分阐述了知识产权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新安排》的具体类型:
《新安排》 |
《民法总则》 |
《Trips协议》 |
版权和相关权利 |
作品 |
版权和相关权利 |
商标 |
商标 |
商标 |
地理标识 |
地理标志 |
地理标识 |
工业设计 |
工业设计 |
|
专利【明确排除①内地法院审理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②香港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③两地法院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 |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专利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
商业秘密 |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
植物新品种(在香港为《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
植物新品种 |
|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
我们注意到,《新安排》所适用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类型要广于《Trips协议》,即在《Trips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植物新品种的案件的适用,但是《新安排》仍在部分专利侵权案件的适用中做出了保留,该等保留,根据最高院负责人在专访中的表述,可能是因为:“双方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解决其互认和执行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
三、 保全的适用
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保全裁定仍无法适用《新安排》,但在申请认可与执行相关判决之前或之后可以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具备以下特殊性:
1. 证据存在无形性和易失性的特点:如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软件源程序极易灭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网络上的有关内容随时存在“可能灭失”的风险;
2. 侵权行为一旦持续发生就有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如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若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则有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披露而被公众悉知。
有鉴于此,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诉讼前、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及财产保全等保全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遗憾的是,根据《新安排》第四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保全裁定”在两地申请认可与执行的适用,即若在内地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如果侵权行为涉及到香港地区并需要在香港地区进行行为、证据保全的,则内地法院出具的相关保全裁定无法在香港地区得到认可与执行。
根据我们的诉讼实践,在这种情况下,若确实情况紧急,需要在香港地区采取保全措施,则需要在香港地区另行提起相关诉讼,并据此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但是可能会由此导致两地平行诉讼的问题。
但是,若是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拟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则在法院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法院可以依据本地法律的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四、 具体判决事项的特别规定
《新安排》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的具体判决事项进行了特别规定。
1. 不适用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
《新安排》第十九条明确了“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并同时在第十五条明确排除了对“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的认可与执行。
也就是对知识产权案件中“确权”的部分相关内容,无法在两地申请认可与执行,但是根据第十五条,若“确权”后涉及到“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仍可适用《新安排》予以认可和执行。
2. 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新安排》的范围·仅限于金钱判项,同时包括惩罚性赔偿内容
原则上,根据《新安排》的规定,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及非金钱判项,但不包括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
然而,《新安排》第十七条对于以下几类案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1)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2)内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审理的民事案件;
(3)香港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
对于上述案件,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是其中如果涉及到非金钱判项,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内容的,则该等内容不可以适用《新安排》在两地申请认可与执行。
3.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适用《新安排》时的扩大保护
为了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保护力度,《新安排》第十七条给与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生效判决内容比其他类知识产权案件更为广泛的跨境保护,既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也包括非金钱判项。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损害赔偿责任外,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非金钱判项主要包括停止侵权、返还或销毁侵权载体等内容,该等内容也可以适用《新安排》在两地申请认可与执行。
结语
目前《新安排》仅签署但并未生效,根据《新安排》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生效后,《旧安排》将同时废止。
我们可以看到《新安排》对于知识产权跨境保护的力度和广度,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仍有待具体的司法解释的落地,我们也将对《新安排》的后续实施保持持续关注。